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呂瑞珉、鴻瑜開發有限公司、林姵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呂瑞珉 訴訟代理人 呂思賢 被 告 鴻瑜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姵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鴻瑜開發有限公司之住所在臺中市大里區,此有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