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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饒志民

原告
林心妮
被告
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年9月10日簽訂「牛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先以每棵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牛樟樹苗木10棵,共計20萬元,契約期間為105年9月10日起至107年9月9日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於2年契約期滿前,每月給付伊1,800元收購牛樟樹葉,待至契約終止之日,再由被告以20萬元全數買回上開牛樟樹苗木,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契約終止翌日(即107年9月10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20萬元之買回價金匯入伊指定之帳戶,前揭牛樟樹之所有權則歸被告所有。詎被告均未按約給付伊款項,迄今尚積欠30萬4,400元(20萬元+每月1,800元×58個月=30萬4,400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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