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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鄭宇鈜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頌揚
訴訟代理人
曾秉中
被告
洪伯宗即禾莆工程行

姜鐵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3,68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3,6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伯宗即禾莆工程行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姜鐵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借款利率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6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29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調整。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洪伯宗自112年5月30日起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03,685元。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信件回執、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73至75頁),且有卷附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可佐(本院卷第71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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