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戴宏熙、威力亨股份有限公司、賴雅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戴宏熙 被 告 威力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簽訂太陽光電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太陽能發電設備(下稱系爭地上物),租期20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系爭租約並經本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黃吉榮事務所公證而製作109年度雄院民公吉字第1030號公證書。惟被告自112年5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租 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將終止系爭租約,竟未獲被告置理,是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月26日依法終止,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元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起訴,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揭說明,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土地所在地位於屏東縣佳冬鄉,自應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合併 管轄,且原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主張不同請求權,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故其對同一被告提起返還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訴訟,自宜全部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至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及擬制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兩造雖於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合意因系爭租約所 生訴訟,同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惟依前揭規定,仍不生合意或擬制合意管轄之效果,併予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