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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游芯瑜

  • 原告
    侯嘉俞
  • 被告
    呂秀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侯嘉俞 訴訟代理人 劉美玉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呂秀美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45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45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燈桿前機車停車格起駛(車頭向南),欲迴轉 至凱旋四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時,適有訴外人王鈺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原告沿凱旋四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轉,王鈺灃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乙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雙方當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上肢多處擦挫傷、臉部擦挫傷、腹部擦挫傷及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703,802元,經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64,405元後 ,尚可請求被告賠償639,397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 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於系爭事故有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及於禁止迴車路段迴車之過失。惟王鈺灃於系爭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且原告於看護期間仍有到校上課,並無受人看護之必要及事實,原告亦未受有薪資損失,另慰撫金請求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而與王鈺灃所騎乘附載原告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騎乘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毋庸負與有過失之責: ⒈被告辯稱王鈺灃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故原告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無 非係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909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高 雄市政府114年3月3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434575200號函 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合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233至236)均認王鈺灃於系爭事故中,因騎乘乙車至事故地點未依地面標線「慢」字指示減速慢行,致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為肇事次因等情為其論據。 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依左列情況視需要設置之:二、接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50公尺處,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規定。系爭事故發生時,王鈺灃騎乘乙車搭載原告行駛於凱旋四路東往西方向,該路段設有「慢」字標線,而甲乙車發生碰撞地點即為「慢」字標線上,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王鈺灃騎乘乙車行經該處時,依「慢」字標線負有應減速行駛之注意義務。觀諸卷附系爭事故交通資料所示,均未經到場處理之員警記載乙車於系爭事故之車速情形,自無從據以認定王鈺灃於系爭事故時有未依規定減速而超速行駛之行為,且系爭事故復未經留存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供回推判斷,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5月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471170100號函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是依前揭交通資料紀錄,尚難遽認王鈺灃於系 爭事故時確有超速行駛一情。系爭鑑定意見書僅憑上開證據資料認定王鈺灃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復未詳述認定之具體理由,似嫌速斷。 ⒊再查,發生系爭事故之「慢」字標線前方設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有前揭事故照片可憑,復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99頁)。衡諸前揭交通規範意旨,系爭事故地點設置「 慢」字標線之保護目的,應係為提醒用路人前方50公尺處劃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而規制用路人降低行車速度以留意前方行人通過及防免於行人穿越道線發生交通事故。而於系爭事故中,碰撞地點既發生在「慢」字標線上,可見王鈺灃騎乘乙車甫進入「慢」字標線規制範圍內,即因被告騎乘甲車自路旁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及於禁止迴車路段迴車等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則被告前開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顯非為該路段設置「慢」字標線所欲達成保護目的;反之,衡以信賴原則,一般用路人當無可能預見其他用路人會無視道路交通規範而為駕駛,要難期待王鈺灃能及時注意被告之違規行為,並採取迴避被告來車之措施等情,遑論據此即謂王鈺灃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承此,系爭鑑定意見書僅係供審判之參考,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復因理由未盡且與信賴原則有悖,尚難據此作成對原告不利之判斷,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其他過失態樣,其前揭抗辯為不足採。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㈠㈡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1,858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元之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297頁),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伍瑞德中醫診所回函、北京藥局發票為證(見附民字卷第21至25、本院卷第81至89、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⑵附表編號㈢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2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之1個月期間,共計34日,需由家人全日為其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受有74,800元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 。被告則辯稱原告於上開看護期間仍有到校上課,應無受人看護之必要及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參以本件經 長庚醫院函覆稱:原告自111年10月9日受傷日起,包含因傷住院及接受手術治療所需看護期間,共需專人全日照護約1 個月等語,有該院113年5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023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堪信原告因受系爭傷害 ,自受傷時起確有受他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且原告主 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至原告 雖於111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間,僅有10月27日申 請病假1日之核准紀錄,業據崑山科技大學114年5月28日崑 科大學字第1140007701號函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73頁) ,然無上課缺曠紀錄,僅得以證明原告並無經授課教師認定有缺曠課之情形,尚不得執此反推原告受系爭傷害後無需專人照護乙情,且衡以原告所受傷勢集中於上半身,倘非經他人從旁協助,勢難由原告獨立起居活動,此無論原告在家靜養或勉強到校就學均然,更不因原告於期間可能短時間到校而否認其需看護之必要性,故原告自事故後1個月內需專人 看護一節,要與常情無悖。是以,原告於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6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附表編號㈣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任職於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平均薪資為每月9,048元,因系爭 傷害自111年10月13日出院後之3個月需休養而不能工作,而受有27,144元之薪資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惟查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9月3日,即因個人因素為 由自萬通公司離職,業經萬通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自無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預期可得薪資之損失。 是其於此所為請求,要屬無據。 ⑷附表編號㈤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67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287,858元(計算如附表)。 ⒊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64,405元強制險理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8頁),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23,453 元(計算式:287,858-64,405=223,45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7日(見附民字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用 91,858元 91,858元 ㈡ 醫療用品費用 1萬元 1萬元 ㈢ 看護費用 74,800元 66,000元 ㈣ 薪資損失 27,144元 0 ㈤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12萬元 合計 703,802元 287,8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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