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蘇添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簡惠玉 陳俊榮 被 告 松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弘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號碼使用,截至民國111 年7 月止,共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0,169 元電信費用未繳納。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寬頻(租用/ 異動)申請書及電信費繳費通知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