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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張茹棻

  • 原告
    蘇峻霆
  • 被告
    翁登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蘇峻霆 被 告 翁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6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美術館附近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莊仁志」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莊仁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相識,佯稱:可透過凱亞APP軟體下 單投資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8日11時0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可預見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可證。本院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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