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張智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19號 原 告 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惠 訴訟代理人 賴忠男 張維文 被 告 蕭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2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捌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8,585元(見本院卷第28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受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之原告宏,並經原告 派駐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頂天麗地大廈擔任組長, 負責輪值保全工作以維護該大廈安全,及代收管理費,為從事代收管理費業務之人。詎被告因財務發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及111年1月1日至8月15日期間擅自執行業務,在不詳地點,將代收之管理費共計381,585元,及附表所示應給付如附表 所示廠商之費用共計27,000元,總計408,585元侵占入己。 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8,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有侵占被告上開現金之行為,但原告已獲保險公司賠償,應無損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582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且被告對有侵占原 告現金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原告已獲保險公司賠償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要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此,被告上開鎖辯,要難採信。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趁職務之便,侵占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而造成原告損失,被告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侵占之款項408,585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8,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4日,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27號卷第2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其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項次 應付項目 對象廠商 應付金額 1 清洗水塔 長興清潔 5,000元 2 頂樓(3棟)抽排煙機油漆 百達工程行 2萬500元 3 資源回收費(7月份) 十尚環保有限公司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