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53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訴訟代理人
- 郭雅慧
- 被告
- 張子扉即昌平二聖炸雞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18日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伊辦理「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並自109年12月1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5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9%計算,及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55%計付,貸款存續期間利率隨前揭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如被告未按期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6萬8,3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1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