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54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黃義雄
- 被告
- 張維揚即勛利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萬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定儲利率(目前為1.6%)加計年息2.58%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年利率4.18%),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另上揭借款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合計10萬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1 9萬6,427元 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18% 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內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638元 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18% 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內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萬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