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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饒志民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煒程
被告
柯嘉君即諭心冷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3日向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迄今尚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1萬9,365元、36萬7,9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郵政掛號信回執聯、放款利率代碼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萬9,365元 2.045% 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17% 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4月4日起至112年10月3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加計10%,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加計20%計付違約金。 36萬7,919元 2.045% 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17% 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4月4日起至112年10月3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加計10%,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加計20%計付違約金。 共計:38萬7,2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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