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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8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綉君

原告
黃心潔
被告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付款地位於高雄市鹽埕區,核屬本院轄區,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而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訴外人黃麗卿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交付予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伊因公司經營困難而向原告借款,惟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原告於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被告尚積欠30萬元票款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訴外人黃麗卿身分證影本、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85至109頁)。又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伊因公司經營困難而向原告借款,惟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而被告並未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負其責任。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即系爭支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民國) 及利率 1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FY0000000 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112年3月30日 112年4月25日       週年利率6% 2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FY0000000 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25日       週年利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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