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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09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林容

聲請人
即原告
宏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相對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2093號審理在案。惟本件相對人主營業所在臺北市大安區,爰依法請求移轉本案至該管法院轄區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規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專屬管轄,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得」字規定(「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期妥適(見該法條修正理由),堪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232號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專屬為裁定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違誤,故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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