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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林容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朝裕
訴訟代理人
王羽萱
被告
楊雅淇即楊詠淇即五賀日式拉麵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伊申請貸款,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5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到期日止,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90,776元。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15頁、第51至第5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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