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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2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何佩陵

原告
陳慶一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告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賢
被告
黃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賢成推進有限公司、黃麗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賢成推進有限公司、黃麗卿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賢成推進有限公司、黃麗卿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賢成推進有限公司(下稱賢成公司)、黃麗卿(下與賢成公司合稱黃麗卿等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利息起算日,請求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5頁)。查,原告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黃麗卿等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賢成公司簽發、經黃麗卿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黃麗卿等2人連帶給付票款。聲明:黃麗卿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黃麗卿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略以:伊等與原告無工程往來,亦不認識,不承認該債務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亦為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127頁),黃麗卿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不得以此免除其等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黃麗卿等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黃麗卿等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自112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43頁寄存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退票日 支票號碼 1 賢成公司 張文賢 黃麗卿 200萬元 112年3月29日 112年5月5日 LK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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