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星展、伍維洪、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12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 被 告 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 陳氏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得許當事人一造,得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已之實,而違公平,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護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設 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已特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以符公平之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37,239元及遲延利息暨 違約金。而該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22條、保證書第20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34頁),然該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約定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難認被告有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又本件被告陳森富自民國00年0月間即設籍於高雄市永安區、被告陳氏芮於000年0月間亦設籍於高雄市永安區迄今,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且觀上開保證書被告住址之記載,亦在高雄市永安區上址(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生活重心在該處良久。而被告為經濟弱勢之自然人,是如許原告挾其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強令被告赴本院應訴,則被告恐因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程序上重大不利益因素,而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致有顯失公平之虞,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 款規定,應認兩造合意管轄約定無效。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永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