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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1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張怡心
訴訟代理人
張秉彥 指定送達:臺北市南港區港三○○○0
被告
佘家昇
訴訟代理人
胡鈞誠
被告
誼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紘
訴訟代理人
王信政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蔡振紘、王信政」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蔡振紘、訴訟代理人王信政」。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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