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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饒志民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告
樸粹水產食品行即曾柏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按月繳納本息,如未按期還款,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45萬元、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5萬元 2.69% 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5萬元 2.69%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共計: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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