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3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7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林容

原告
林身雄
被告
蘇伯勛
被告
環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益
訴訟代理人
徐國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1,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聲明請求本金為497,739元(見本院卷第1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伯勛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1時55分許,駕駛被告環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葳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執行職務中,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翠亨南路8號前,欲左轉駛入翠亨南路8號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翠亨南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蘇伯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伊見狀閃避不及,致乙車前車頭與甲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擦挫傷併右側鎖骨骨折、右手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蘇伯勛則以:原告請求看護費過高、交通費無單據且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環葳公司則以:原告請求看護費應以半日計算、原告請求交通費應提出居住證明,且不能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8頁)

㈠蘇柏勛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之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兩造不爭執初判表所載違規事實。

㈢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54,373元、車損折舊後28,690元不爭執。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68,488元。

㈤蘇伯勛於系爭事故時受僱於環葳公司,駕駛環葳公司之車輛執行職務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迴車前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轉,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蘇伯勛於系爭事故時受僱於環葳公司,駕駛環葳公司之車輛執行職務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從而,蘇伯勛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⒈附表編號1醫療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54,37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原告所提出收據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33頁),堪以採信,自應准許。

⒉附表編號2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66,000元,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111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並有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必要之小港醫院函覆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179頁),本院認原告就親屬間照護以全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符合市場行情,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附表編號3交通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甲車修車費用8,190元,業據提出乘車日期及金額表、試算表及居住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35頁,本院卷第91、93頁),觀該居住證明書,原告現住地為屏東縣屏東市(詳細地址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為至小港醫院就醫,確有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現居地地址與戶籍地不同等語,殊無可採。再觀乘車日期及金額表,上載日期亦均與原告提出醫療單據之就醫日期相符,是原告請求交通費8,19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4,309元一節,業據提出和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丞公司)服務證明書、請假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7、89頁),並有和丞公司出具之原告薪資明細及請假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75頁)。觀原告薪資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後之每月薪資給付項目內,除「服務收入」之數額有差異外,其餘項目(包含本俸、全勤獎金、工作津貼、績效獎金、職等津貼、證照津貼、伙食費)及給付數額均相同(見本院卷第169頁),顯見除「服務收入」外,原告仍有支薪,而兩造均同意以原告111年8月至11月每月薪資給付項目中「服務收入」與本件事故前3個月每月薪資給付項目中之「服務收入」之平均數額18,919元(計算式:〔24,267+17,101+15,389〕÷3=18,919元)之差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見本院卷第197頁),亦即111年8月不請求,111年9月請求3,867元(計算式:18,919-15,052=3,867元),111年10月請求17,700元(計算式:18,919-1,219=17,700元),111年11月請求18,919元(計算式:18,919-0=18,919元),故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40,486元(計算式:3,867+17,700+18,919=40,486元),應予准許。

⒌附表編號5車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出乙車修復費用28,69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原告所提收據、行照及車損照片可佐(見附民卷第39-51頁),堪以採信,應予准許。

⒍附表編號6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兼衡原告為高中職畢業,現任工程師一職,月薪4萬餘元;蘇伯勛為大學畢業,現任業務人員一職,月薪4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保險理賠金68,48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9,215元(計算式:54,373+66,000+8,190+40,486+28,690+160,000-68,488=289,25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251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54,373元 54,373元  2 看護費 66,000元 66,000元  3 交通費 8,190元 8,190元(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  4 不能工作損失 40,486元 40,486元  5 車損 28,690元 28,690元  6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160,000元 合計  497,739元 357,739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地點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111年8月22日 小港醫院出院返家 630元  630元  2 111年8月26日 小港醫院與住家來回 1,260元 1,260元  3 111年9月2日 小港醫院與住家來回 1,260元 1,260元  4 111年9月23日 小港醫院與住家來回 1,260元 1,260元  5 111年10月21日 小港醫院與住家來回 1,260元 1,260元  6 111年11月18日 小港醫院與住家來回 1,260元 1,260元  7 112年1月13日 小港醫院與住家來回 1,260元 1,260元 合計   8,190元 8,19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