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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84號

返還保管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鄭宇鈜

原告
勝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泰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告
翰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隋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板簡字第19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訴外人光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捷公司)承攬Ionex3.0能源站建置工程,並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將彰化以北及宜花地區充電站工程交予被告承攬(下稱系爭契約),工作之時間及地點則需配合光捷公司對原告指示。為此,伊遂將自訴外人光陽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電池25顆(下稱系爭電池)及自光捷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能源櫃4組(下稱系爭能源櫃,與系爭電池合稱系爭物品)交予被告占有。嗣伊已於112年4月21日、12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拒不返還系爭物品。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597條、第96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伊。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業已完工,原告應無從再終止契約,且原告尚積欠伊契約工程款,伊得依民法第264、932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留置權。又伊負責能源櫃運送與安裝,惟原告並未給付伊運費,依法亦得依民法第647、662條規定行使留置權,故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電池及能源櫃,均屬無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16頁)

㈠兩造於111年1月27日成立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該契約未約定屆滿日。

㈡系爭電池及能源櫃分別為光陽、光捷公司所有。

㈢系爭電池及能源櫃先由光陽、光捷公司交予原告作為履約備品;原告均已轉交予被告。

㈣系爭物品目前均由被告占有存放於新竹市○○區○村路000巷00號。系爭電池現未投入交換使用;系爭能源櫃則未經原告指定安裝地點。

㈤原告曾於112年12月12日以民事補充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系爭書狀)終止系爭契約。

㈥被告法定代理人隋其華曾於111年11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職員稱「保管費加欠我的錢等一下寄附件,不談沒關係,我發存證信函給光陽拆設備抵工程款」。

四、爭點(本院卷三第216頁)

㈠被告取得系爭物品之法律關係為何?

㈡如係本於系爭契約取得系爭物品,則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㈢如已發生終止效力,則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597條、第96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池及能源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係基於系爭契約而取得系爭物品:

⒈按所謂包工不包料承攬關係,係由定作人供給材料,而材料所有權並未移轉,承攬人僅負有工作之義務,故除有特約外,承攬人為履行承攬工作無論其為既成品加工或新品製作,其所有權均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定作人。

⒉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第3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承攬光陽Ionex3.0能源櫃(壁掛型、落地型)安裝工程,需配合甲方所分配之站點及規範指定的時間、日期,安排足夠的人力進行場地勘查並將派工數量站台全數完成建置及設備開通作業;……甲方(即原告)僅提供能源櫃設備(壁掛型、落地型)、壁掛型設備支架及能源櫃專用電池開關箱……;工程款金額:安裝單一站能源櫃22,000元整等語(板簡卷第69頁),可知兩造承攬方式係由原告提供電池及能櫃予被告,被告再依原告指示完成場勘及裝設作業,報酬計價方式亦是以「安裝」能源櫃作為契約對價,核其交易型態自屬包工不包料之承攬關係;佐以光捷公司就系爭物品所有權歸屬亦函覆稱:光捷公司與原告訂有能源櫃機台裝設工程契約,由光捷公司指定裝設地點後再由原告派工安裝。系爭能源櫃為光捷公司所有,交予原告作為庫存備品;系爭電池則為光陽公司所有等語,有該公司112年12月26日、113年9月19日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三第14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益見系爭物品所有權並未隨物品交付而移轉,兩造均僅係本於各自承攬契約而取得系爭物品占有,是被告取得系爭物品之原因係本於系爭契約,應堪認定。至被告雖對原告所提供系爭物品負有保管義務,然性質上應僅為被告履行其承攬工作之附隨義務,尚難謂被告就原告所交付系爭物品另與原告間成立寄託契約。

㈡原告已於112年12月12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

⒉查原告已於112年12月12日於系爭書狀載明:兩造合作關係實已達難以繼續執行,特以此書狀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可徵原告確已表明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且系爭契約係未約定屆滿日之實作實算承攬契約,復無以特約排除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適用,而系爭電池現未投入交換使用,且系爭能源櫃未經指定安裝地點,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㈣),顯見系爭契約關於系爭物品部分應尚未完工,依首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於112年12月12日終止契約,故兩造間自112年12月13日起已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堪可確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已完工而無從終止云云(本院卷一第121頁)。然終止契約僅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則被告「已完成」裝設部分不會隨原告任意終止而解消,該部分報酬請求權仍在,與前述未完工部分無涉,是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未合法終止契約,於法不合,殊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為有理由: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9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電池及能源櫃所有人分別為光陽、光捷公司,由各該公司因原告與光捷公司間承攬契約而交予原告作為履約備品,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原告對於系爭物品有占有權源,且已經由光陽、光捷公司交付而取得事實上管領力,為系爭物品之占有人。再原告雖本於系爭契約而賦予被告對系爭物品之事實上管領力,並為系爭物品之直接占有人,然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合法終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可認被告自112年12月13日起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則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物品拒絕返還原告,自已不法侵奪原告對於系爭物品之占有。

⑵又被告雖以原告未依約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而抗辯其得行使民法第264條所定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本院卷一第105頁,本院卷三第85、183、215頁)。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必須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始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28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既自陳原告未給付報酬乃「已完工」工程款(本院卷三第214頁),則與該已完工工程款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者應係已完工之工作物交付,然原告所請求返還者為系爭物品,與該已完工部分無關,被告自不得引民法第264條而執為拒絕返還之正當依據。

⑶被告再抗辯原告未依約付款而得行使留置權云云(本院卷一第61、105頁,本院卷三第95頁)。惟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民法第928條規定甚明。查系爭契約第2條已約明係承攬「光陽Ionex3.0能源櫃」(板簡卷第69頁)、系爭電池外觀照片則明揭:「供應商: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三第99頁);對照隋其華於111年11月22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稱「保管費加欠我的錢等一下寄附件,不談沒關係,我發存證信函給光陽拆設備抵工程款」,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7頁),且其於審理時亦稱:因為原告是光陽的承包商,伊希望給原告警惕,所以要拆「光陽公司的」電池充電樁等語(本院卷三第168頁),足徵被告自始明知系爭物品非原告所有,則其自不得以原告尚積欠工程款為由行使留置權。

⑷被告復抗辯其負責能源櫃運送與安裝,依法得依行使運送人之留置權云云(本院卷三第93至95、179、215頁)。惟被告於審理時已自陳:系爭物品與運送關係及運費請求無關;運送契約沒有合約、沒有金額等語(本院卷三第110、168頁),可徵被告就兩造間運送關係必要之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間既無證據顯示運送關係存在,遑論原告有積欠被告運費可能,是被告亦無從依民法第647、662條規定行使留置權。

⒉是以,原告為系爭物品占有人,且其占有為被告所侵奪,則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項 序號 ㈠ 機台 0800ABLC1600TW0365 / 0800ABLC1600TW0366   0800ABLC1600TW0375 / 0800ABLC1600TW0376   0800ABLC1900TW0759 / 0800ABLC1900TW0760   0800ABLC1800TW0771 / 0800ABLC1800TW0772 ㈡ Ionex電池 0880AAKH30F217T00M   0880AAKH30F217U02C   0880AAKH30F21CF00L   0880AAKH30F21320AK   0880AAKH30F21C606M   0880AAKH30F221A061   0880AAKH30F215301P   0880AAKH30F217K04L   0880AAKH30F20CU09G   0880AAKH30F216M0A4   0880AAKH30F211F070   0880AAKH30F0000000   0880AAKH30F221A06I   0880AAKH30F219706P   0880AAKH30F0000000   0880AAKH30F215602J   0880AAKH30F0000000   0880AAKH30F214N02D   0880AAKH30F215403A   0880AAKH30F215K027   0880AAKH30F221A05E   0880AAKH30F22130DR   0880AAKH30F211F00B   0880AAKH30F21CT07H   0880AAKH30F215K00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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