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64號
- 原告
- 陳鴻鑫
- 訴訟代理人
- 馬健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權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淑琴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朱俊穎律師
- 被告
- 昱融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宗銘
- 訴訟代理人
- 陳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7日簽訂「委託債務取代分期還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替伊向金融機構洽辦伊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債務分期還款之協商業務,伊並給付35萬元委任報酬予被告。詎被告收受報酬後,竟消極無作為,並未依系爭契約替伊撰寫協商計畫書並送件、未提供諮詢服務,亦未替伊向債權人協商分期還款事宜,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使伊名下財產遭查封、拍賣,因認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伊受有損害,伊欲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35萬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544條、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替原告撰寫協商申請書、替原告申請財產、所得、勞保相關資料;向金融機構洽辦債務取代分期還款並代原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更生程序,然原告未能通過債務協商或更生係因原告未如實告知原告於更生前5年曾擔任公司負責人,非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113年3月5日經原告任意終止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記載「茲因甲方(即原告)為減輕債務之還款壓力,特委任乙方(即被告)向金融機構洽辦債務取代分期還款(消費者債務處理條例)事宜」、「甲方委託乙方向銀行洽辦債務取代分期還款之銀行機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260萬元」、「甲方同意於簽訂本契約時給付350,000元予乙方,作為委任本合約委任事項內之計劃書撰寫送件及諮詢服務之勞務報酬費」、「乙方以第貳條之金額為基準,爭取利率3%以下或者月付金18,000元以下,若未達成,得以個別協商、調解或其他金融機構替代方案等方式擇一辦理,或者依各家銀行負債比例退還勞務報酬費」等語,是依系爭契約文義,顯見被告係受任處理原告債清條例相關之諮詢、計劃書撰寫及文書送件等事務,以利原告就其無擔保之債務,最終需負擔之利息計付利率可降低至3%以下或月清償數額僅需18,000元,堪屬明確。
⒉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契約已於113年3月5日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2頁),堪以採信。而觀兩造於111年1月17日締結系爭契約後,被告有申請原告戶籍謄本、勞保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91-297頁),原告雖稱上開資料均為伊自行提供予被告,然觀原告與被告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人員提出上開資料之照片並稱:「我們該申請的資料也先幫你申請好了喔」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可認被告所提上開資料確實為其替原告所申請,原告主張被告未替伊為任何委任事務,並不可採。
⑵又觀兩造就委任事務並未約定處理時限,被告仍能繼續履行所約定之委任事務;且本件原告未能通過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間之前置協商係因原告自身無力負擔新光銀行提供的協商方案一節,有新光銀行113年5月2日陳報狀暨檢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作業收件一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9-343頁),本件前置協商未能成功既係因原告無力負擔,難認系爭契約有何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之情事,是系爭契約應係非可歸責於被告而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經原告終止之。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並依民法第226條、第544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可採。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179 條、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進行任何債務協商,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新光銀行於111年3月1日接獲原告申請前置協商之資料,並由新光銀行與原告聯繫協商相關規定,本件債務協商之申請、等情,有新光銀行113年5月2日陳報狀暨檢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作業收件一覽表、前置協商申請書、財產收支狀況說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9-350頁),是本件係原告自行向新光銀行洽辦債務取代分期還款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依兩造對話紀錄,可證伊有替原告向金融機構洽辦債務取代分期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16頁),然觀該對話紀錄,被告人員稱:「當時我們是簽協商,你協商有過,只是你覺得繳不出來,我們才又幫你更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尚難僅憑被告人員前揭單方表述而認本件原告向新光銀行之前置協商申請為被告所為,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至被告稱有替原告聲請更生一節,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橋頭地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卷宗,僅能證明原告有向橋頭地院聲請更生,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有替原告聲請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並不採信。
⑵被告就系爭契約,僅有申請原告戶籍謄本及勞保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輔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就法律扶助律師處理債清條例單純協商或調解之計算基數為8小時,依該辦法第2條,扶助律師之酬金以每小時1,000元計付(見本院卷第397、403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已處理事務部分,得請求之報酬應計為5,000元,其餘345,000元(計算式:350,000-5,000=345,000)則屬溢領之報酬,則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返還,自屬有據。
⑶至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甲方自簽約日起,因個人因素向乙方提出終止契約關係,乙方可視同履約完畢,不另行退費,甲方仍須支付勞務報酬費尾款」,本件系因原告個人因素終止系爭契約,伊自無須退款云云。惟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屬被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考量委任契約係建立於雙方信賴基礎上,受任人於契約終止後,即無須再處理委任事務,被告就未處理之部分,如仍能受領報酬,難認合理,則被告片面以系爭約款限制原告之報酬返還請求權,當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系爭約款自屬無效,原告不受之拘束,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34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5,000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