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85號
- 原告
- 陳麗娟 住○○市○○區○○○路00號
- 被告
- 塗川輝
- 訴訟代理人
- 李俊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玲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漁船移轉登記及返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龍騰號漁船(英文名稱:LONGTERNG、統一編號:CTS008784、總噸數0.94噸)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第一項之漁船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夫妻,於民國101年間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伊曾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並由伊之親友為伊出資30萬元交付被告,共計40萬元,用以購買龍騰號漁船(英文名稱:LONGTERNG、統一編號:CTS008784、總噸數0.94噸,下稱系爭船舶),並將之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嗣兩造於106年9月8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上第七點載明,系爭船舶為借名登記被告名下,所有權皆屬伊所有,被告無權處理與出售,足見,兩造間確就系爭船舶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於兩造離婚後,迭經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船舶,並移轉登記予伊,均為被告所拒,被告顯有將系爭船舶據為己有之意,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系爭船舶移轉登記予伊,並返還系爭船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龍騰號漁船(英文名稱:LONGTERNG、統一編號:CTS008784、總噸數0.94噸)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第一項之漁船返還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船舶係於101年間由伊自行出資10萬元,再向原告之母親甘OO借款31萬元後所購買,其中1萬元為仲介費,其餘40萬元為價金,系爭31萬元借款,業已由伊於106年間即向甘OO清償完畢,亦即,系爭船舶係由伊出資41萬元所購買,與原告無涉,兩造間就系爭船舶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雖有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然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因原告一邊辱罵被告,一邊故意遮蔽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七點所記載關於借名登記契約記載之內容,伊並無同意上開條款,自不得拘束伊,或以此佐證兩造間就系爭船舶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系爭船舶既由伊出資購買並登記於伊名下,本為伊所有,兩造間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猶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為由,請求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船舶予原告,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船舶於101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兩造曾於000年0月間協議離婚,並共同於000年0月間辦理離婚登記。
㈢、被告與原告之弟弟陳OO曾就系爭船舶簽立隱名投資合夥協議書。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船舶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㈡、倘,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船舶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船舶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船舶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第按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船舶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塗OO、陳OO之證詞為證,經查: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七、舢舨小船龍騰號CTS008784為借名登記甲方(按即被告)名下,所有權皆屬於乙方(按即原告)所有,其甲方無權處理與出售」,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又證人塗OO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於本院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伊之簽名、蓋章均為伊所為,伊有親眼看到被告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兩造都有單獨向伊表示要離婚,要叫伊當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第156頁)。另證人陳OO亦於本院證稱:就購買系爭船舶之價金中30萬元部份,是由我媽媽甘OO交付資金予原告,原告再交付給我。伊再以現金票方式交付被告,實際上伊交付被告上開30萬元之投資係為原告出資,當時說要投資,伊也不懂船,因為當時兩造是夫妻關係,所以才登記予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又被告復自承:兩造一起在家簽完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復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兩造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上已載明,兩造間就系爭船舶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始為實際所有人,又依證人陳OO所述,亦與原告主張伊出資之40萬元價金中,親人代為出資30萬元部份,大致吻合,堪認,原告有實際出資購買系爭船舶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業已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
3.被告固抗辯:伊固不爭執曾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然因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因原告將其上關於系爭船舶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條款遮蔽,並一邊辱罵伊,以致伊未看到有該條款存在,亦未曾同意該條款,故系爭離婚協議書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船舶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惟查:關於被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經過,被告於本院自承: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時,被告之身心健全、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又參酌證人塗OO於本院證稱:伊看到之情況是系爭離婚協議書放在桌上,兩造各自簽名,沒有任何一方蓋住系爭離婚協議書,被告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時,在場之人有原告、被告及伊,並無人蓋住系爭離婚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以此觀之,被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意識清楚,且無人遮蔽系爭離婚協議書。另參以,被告自承:其與原告一同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於斯時原告應無在辦理離婚登記之戶政人員面前再次遮蔽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之可能,如被告拒絕同意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大可拒絕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亦無從阻止,然被告卻仍同意與原告一同辦理離婚登記,足見,被告此部份所辯,核與常情不符,難信為真。況被告就其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曾遭原告妨礙看清條款及辱罵一事,全未舉證以實其說,益見,被告此部份抗辯,顯屬臨訟編撰之詞,難信為真。
㈡、倘,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船舶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船舶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借名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人並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出名者返還該借名登記物。
2.查兩造間就系爭船舶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即告終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向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而終止,則原告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船舶所有權,並返還系爭船舶予原告,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毋庸再加審究,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終止借名契約後,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船舶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本件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移轉系爭船舶所有權登記,乃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就此請求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被告此部分免為假執行,亦無准許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本判決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