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賴文姍
- 原告郭双蓮
- 被告林杏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19號 原 告 郭双蓮 被 告 林杏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一房屋, 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將共用浴廁鑿除浴廁地板及牆壁磁磚、防水層、混凝土龜裂部分,裂縫修補1:3水泥砂漿粉刷,增加流入地板落水孔洩水坡度,重新施作浴廁地板及牆壁之防水層及磁磚,並做落水管及汙水管接頭壓力試驗,及浴廁地板漏水試驗」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程度,並負擔所需修繕費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房屋(下 稱5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6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發現5樓之1房屋之次臥浴廁天花板漏水(下 稱系爭事件),經查上情乃肇因於6樓之1房屋之次臥浴廁地板防水損壞,惟通知被告修繕,被告卻置之不理,致5樓之1房屋之次臥浴廁天花板潮濕毀損,需費新臺幣(下同)22,050元始能修復,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之6樓之1房屋,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將共用浴廁鑿除浴廁地板及牆壁磁磚、防水層、混凝土龜裂部分,裂縫修補1:3水泥砂漿粉刷,增加流入地板落水孔洩水坡度,重新施作浴廁地板及牆壁之防水層及磁磚,並做落水管及汙水管接頭壓力試驗,及浴廁地板漏水試驗」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程度,並負擔所需修繕費105,000元。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5樓之1次臥浴廁天花板混凝土層龜裂始為肇致系爭事件之原因,惟上情與伊所有之6樓之1房屋無涉,蓋伊既未使用6樓之1房屋之臥浴廁,6樓之1房屋之次臥浴廁地板、牆壁表面磁磚、地板混凝土亦無龜裂或漏水情形,伊就系爭事件自不負修繕6樓之1房屋次臥浴廁地板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213條第1、3項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次按公寓大廈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為5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6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前開房屋係屬同棟大樓上、下樓層,且上、下樓層房屋格局相同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格局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3、57至59頁),而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11日 發現5樓之1房屋次臥浴廁天花板滲漏水,係肇因於6樓之1房屋次臥浴廁地板滲漏水,業據提出住戶意見反映表、原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19至23、53至55頁),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現場履勘鑑定5樓之1房屋滲漏水原因,鑑定結果認為6樓之1房屋次臥浴廁適在5樓之1房屋次臥浴廁上方,而6樓之1房屋次臥浴廁係客、餐廳、廚房及2 間房間共用,多人使用,用水量較大,惟淋浴間係使用塑膠布淋浴簾,無法達到乾濕分離,洗澡時淋浴蓮蓬頭的水容易外濺,造成浴廁地板潮濕,形成小積水,且浴廁之洩水坡度小於0.2%,洩水不易,用水量大時,無法立即宣洩至地板落水孔,易造成積水,地板經測斜儀實測得知,地板坡度平坦近乎水平,僅地板落水孔稍有小落差以利排水,如未即擦乾,則會在磁磚溝縫處入滲到地板(即5樓之1房屋次臥浴廁頂板),又5樓之1房屋、6樓之1房屋所在大樓興建完成於92年12月26日,屋齡達21年,經判斷因地震或混凝土施工等因素,造成5樓之1房屋次臥浴廁在入口處頂板有寬約0.2至0.4釐米、長50公分之裂縫,原浴廁防水層因達耐用年限而劣化,致降低防水功能,6樓之1房屋次臥浴廁之積水於滲入磁磚勾縫後,再沿著地板混凝土裂縫滴下,致5樓之1房屋浴廁次臥浴廁天花板滴水潮濕損壞,有鑑定報告書為憑(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9至11頁),堪認5樓之1房屋次臥天花板滲漏水之 結果與6樓之1房屋次臥浴廁地板滲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事件不能排除與5樓之1、6樓之1房屋所在大樓之公共管線有關,但查前開二房屋所在大樓公共管線設置位置,與5樓之1房屋次臥浴廁天花板滲漏水位置無涉,有高雄市土地技師公會114年1月8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被告另抗辯伊長期未使用6樓之1房屋次臥浴廁云云,因5樓之1房屋次臥浴廁天花板(即6樓 之1房屋樓地板)裂縫形成已久,係屬舊裂痕,且非外力敲 擊造成,該裂痕早於111年間兩造因5樓之1房屋次臥浴廁滲 漏水涉訟時(本院受理案號:111年度雄簡字第642號,下稱前案)已經存在,並經前案做積水測試,嗣因6樓之1房屋次臥浴廁地板使用市售外牆透明防水膠(亞克力潑水漆)後,短暫改善未漏水,但因該防水膠不耐踩踏,僅具臨時性防水功能,1、2年後即已失效,而6樓之1房屋次臥浴廁積水緩慢由磁磚勾縫滲入至樓地板,混凝土受潮累積在裂縫處滴下滲漏,其間因果關係明確等情,亦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4 年1月8日函及鑑定報告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鑑定報告書第11、33至37頁),足見5樓之1房屋次臥浴廁天花板(即6樓之1房屋樓地板)存在舊裂縫並不影響本件漏水成因之判斷結果,被告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㈢承上,被告疏未修繕6樓之1房屋次臥浴廁地板防水,致浴廁地板積水滲漏入5樓之1房屋次臥浴廁天花板裂縫,而滴水致5樓之1房屋次臥浴廁天花板受潮毀損,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且為防免原告繼續遭受滲漏水之侵害,被告應修復或容忍原告進入修復6樓之1房屋次臥浴廁地板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必要費用。其中: ⒈為修復6樓之1房屋至不漏水狀態,須採用「將共用浴廁鑿除浴廁地板及牆壁磁磚、防水層、混凝土龜裂部分,裂縫修補1:3水泥砂漿粉刷,增加流入地板落水孔洩水坡度,重新施作浴廁地板及牆壁之防水層及磁磚,並做落水管及汙水管接頭壓力試驗,及浴廁地板漏水試驗」之方法修復,需費105,000元,有鑑定報告書暨附件六單價分析表、修繕數量統計 表、費用估算表為憑(見鑑定報告書第11至13、38至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可採。被告固抗辯:6樓之1房屋之樓地板即5樓之1房屋之頂板,前開樓層板既為兩造共用之樓層板,應由兩造各負一半修繕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 ),惟本院審酌初勘照片顯示5樓之1房屋次臥浴廁頂板裂縫位在5樓之1、6樓之1層板交接處(見鑑定報告書第36頁),結構上雖屬同一塊層板,然而該樓層板滲漏水肇因於6樓之1房屋地板之防水層失效,已如前述,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該修繕費即應由可歸責之被告負擔 ,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⒉再者,5樓之1房屋次臥浴廁天花板因採一體成型施工,無法僅就受潮毀損部分修繕,須重新施作,需費11,500元,有鑑定報告暨附件六單價分析表、修繕數量統計表、費用估算表為憑(見鑑定報告書第13、38至42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11,500元,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前開回復原狀費用漏未計入安裝原天花板之抽風機、電路及燈具等費用,係有過低,應以22,050元為適當云云,固提出原狀照片、伊森空間設計工程行報價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7、127頁),但查抽風機、電路及燈 具等設備之拆裝費用依一般施工慣例係屬零星工資,通常與天花板施工併計,毋須另請水電工配合,不另計價,業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1月8日函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見抽風機、電路及燈具等設備之拆裝費用尚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加計此部分費用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其所有之6樓之1房屋,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將共用浴廁鑿除浴廁地板及牆壁磁磚、防水層、混凝土龜裂部分,裂縫修補1:3水泥砂漿粉刷,增加流入地板落水孔洩水坡度,重新施作浴廁地板及牆壁之防水層及磁磚,並做落水管及汙水管接頭壓力試驗,及浴廁地板漏水試驗」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程度,並負擔所需修繕費105,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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