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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饒志民
  •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金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5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陳金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壹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公司)訂購國中課程數位教材( 下稱系爭教材),並簽立萬試通系列產品訂購契約書、零卡 分期表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8 月10日止共35期,被告每期應支付4,000元,學習王公司則 一次將國中三年級課程教材及上課錄影資料之硬碟寄予被告,被告可隨時打開硬碟閱覽授課課程,兩造並約定如被告一期未繳納,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尚應支付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4期,自111年2月10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迄今仍積欠12萬4,000元未為清償,嗣學習王公司 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迭經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未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萬4,000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所提出答辯狀及到庭陳述:伊於購買系爭教材後,發現孩子學習狀況不理想,學習王公司並未派員輔導,伊與學習王公司於111年協調未果 ,學習王公司要求伊將書本及網卡筆寄回,伊並於111年1月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學習王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嗣復與原告協商未果,只好對簿公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9至11頁),堪信屬 實,應屬有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核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一次性買賣契約之性質,而非繼續性契約之性質,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得以單方終止之特別約定,是被告以合法終止契約為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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