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431號
- 原告
- 江金一(原名江國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長志即昱豐企業社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以向訴外人楊家榕購買登記為被告賴長志即昱豐企業社(下稱賴長志)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權為由,訴請確認伊對系爭車輛有使用權存在(見本院卷第7至11頁),詎本件訴訟繫屬後,賴長志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本件訴訟即因賴長志死亡而當然停止。而賴長志死亡後,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且迄未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0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得為賴長志承受訴訟之人(下稱系爭補正裁定,見本院卷247頁),又原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卻不向本院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本院得依職權就系爭補正裁定命為公示送達,並於119年9月26日將該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6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前引規定,本件訴訟因原告未補正得為被告承受訴訟之人,致訴訟程序無從續行,而有起訴不備程式情形,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