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洪沛勳、紀天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洪沛勳 被 告 紀天生 訴訟代理人 陳妙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30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72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新豐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新豐街與山明路527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527巷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右轉新豐街行駛時,本應注意山明路527巷路面繪設有「停」字標字,必須停車再開,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原告見被告突然駛出而緊急煞車,因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胸壁、左肘和雙膝挫傷、雙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之寵物亦於系爭事故中死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認係犯 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50日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600元、就醫交通費用2,47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78,000元、機車維修費用4,900元、醫療輔助耗材費用826元、耳機及眼鏡損壞之損失4,100元、寵物死亡喪葬費用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合計233,986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3,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撞到原告,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原告之醫療費用如有提出收據者不爭執,就醫交通費用、機車維修費用、醫療輔助耗材費用、耳機及眼鏡損壞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被告均不爭執;寵物死亡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則有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路面繪設有「停」字標字,必須停車再開,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且未讓原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原告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胸壁、左肘和雙膝挫傷、雙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認係犯過失傷害罪並 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有前揭過失(審交易卷第77頁),其雖於本院復辯稱未撞到原告云云,然原告係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辯自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23,600元,業據提出宏平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審交附民卷第37至91頁),核屬相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3,600元,應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購買繃帶、紗布、生理食鹽水、優碘、棉棒等醫療耗材,共計支出826元;就診、復健時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各醫院診 所,計支出計程車資合計2,470元;另其白天正職為飲料店 店員,月薪為29,000元,晚上兼職foodpanda外送,每月收 入約10,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受 有工作損失共計78,000元【(29,000元+10,000元)+×2個月=7 8,000元】;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4,900元;耳機及眼鏡因系爭事故損壞而損失4.1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藥局發票(審交附民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69 頁)、車資證明單(審交附民卷第95至105頁)、飲料店在職薪資證明、薪資轉帳明細、foodpanda報酬明細、安泰醫院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審交附民卷第19、23至35 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行車執照、竣竑機車行估價單及 眼鏡售後服務卡(審交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35、85頁)等件存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上開請求亦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亦屬有理。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胸壁、左肘和雙膝挫傷、雙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需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截至111年10月6日止,共門診16次、 復健治療90次,現仍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67頁),足見原告傷勢非輕,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並影響其日常生活,身心所受痛苦自非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和春技術學院畢業,每月薪資收入約35,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則無工作、收入,每月領有補助七千餘元,名下有田賦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約15萬餘元,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62、7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 萬元 ,應屬適當。至於原告主張其寵物因系爭事故死亡,請求被告給付寵物喪葬費用20,000元,然原告並未證明其寵物因系爭事故死亡及支出喪葬費用之單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213,896元(23,600元+826元+2,470元+78,000元+4,900 元+4.100元+100,000元=213,896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沿新豐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新豐街路面繪設有「慢」字標字,而未減速慢行至隨時可以採取停車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之速度,迨發現被告突然自路口駛出乃緊急煞車,因而自摔倒地受傷,則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此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審交易卷第45至46頁),惟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較原告為高,而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因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30%及70% 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0%,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9,727元(213,896元×70%=149,7 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72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5 日(見審交附民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3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