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花見川鍋物店、趙禮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莞伶 被 告 花見川鍋物店 兼法定代理 趙禮威 人 被 告 徐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693元及自111年7月11 日起至111年9月26日止,依照年息2.10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2.2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8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2,693元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花見川鍋物店前邀同被告徐揚鈞、趙禮威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1起至115年3月11日止,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照原告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率0.89%按月計付,逾期6個月以内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1 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392,693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催討無效,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2,693元及自111年7月11 日起至111年9月26日止,依照年息2.10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2.23%%計算之利息, 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依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依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銀行新臺幣存款利率表2份、約定書3份、保證書2份、借據及借據條款 變更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郵局收件回執各一份等件影本為證(參照本院卷第13至3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 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紀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原告已經請求利息,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再請求之違約金尚屬偏高,應酌減至800 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因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