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66號
- 原告
-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秀玲
- 訴訟代理人
- 劉懷倫
- 被告
- 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樹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創優行公司)前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樹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專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創優行公司向原告承租「夢時代購物中心F3 D02櫃位」
開設「MINISO」品牌營業,租期自109 年12月20日起至111 年7 月6 日止,租金則約定以「MINISO」店面營業額抽成計算。又系爭租約屆滿後,經原告結算每月應付帳款及租金抽成費用,被告創優行公司尚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8,615 元,嗣原告以高雄西甲郵局第198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創優行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及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並返還,於111 年9 月14日送達被告創優行公司,仍未獲置理,而被告黃樹豐為連帶保證人,就前揭債務亦應負連帶之責,爰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第16條第4 項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對帳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由兩造各自負擔(原告原起訴主張之本金為520,619 元,嗣減縮為368,615 元,其減縮前所虛增之訴訟費用,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