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湧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陳湧昇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被 告 姚宥彤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9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後昌路與加昌路左轉加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爭系爭機車),沿後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致倒地滑行碰撞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身,原告並滑行至車底而遭到輾壓,致受有橫紋肌溶解併代謝性酸中毒及心臟停止和呼吸窘迫症候群、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左肱骨骨幹骨折併神經受損、右側肩關節脫位及肱骨頭骨裂、急性腎衰竭、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關節挫傷併局部血腫、右側大足趾骨折、左臂神經叢及橈神經損傷併肢體伸展功能受損之傷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74,720元 、輔具費用3,000元。②住院及出院共326天須專人看號,每天2,800元,共計912,800元。③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共598,3 55元(每月薪資27,000元,22個月又5日無法工作)。④機車修 理費34,050元。⑤精神慰撫金1,013,645元。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73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輔具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並不爭執,但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另關於原告請求住院看護費用部分並不爭執,但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應非以專業看護之價格計算,且看護期間,因原告於111年1月13日右上肢手術出院後之2個多月(111年3月27日)即開始騎乘重機車超速行駛,即足證明原告左 手臂、右上肢等於111年3月底已完全復原,否則,原告怎麼可能三度騎乘重機車超高速行駛而違規,是原告看護期間及不能工作時間,應計算至111年3月26日。又關於薪資計算部分,原告於109年9月17日自「信義聯法法律事務所」退保,轉入「區公所」投保,嗣自110年2月19日自「區公所」退保後,轉入「日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投保,至110年12月1日退保,轉入「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投保至今。依原告提出「莒光泡沬紅茶店」之在職薪資證明,證明其係於「108年6月7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可見原告並未記實際任職在日錡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是莒光泡沬紅茶店投保資料俱未記載原告有在該店投保,原告事實上不曾在該店任職,是被告僅同意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0日1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後昌路與加昌路左轉加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後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致倒地滑行碰撞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身,原告並滑行至車底而遭到輾壓,致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刑事卷內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佐,上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被告上開行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 調閱卷宗查核屬實,被告亦未為爭執,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以多少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及輔具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174,720元及輔具 費用3,000元,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統票為 證(見附民卷第13-17頁、25-31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是原告醫療及輔具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許。 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於110年4月4日至110年5月20日住院期間、110年6月20日至110年6月24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45,600元等情,有看護費用單據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3頁)。又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是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為生活 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准允。 ⒊相當看護費用損失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出院後,半年即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須專人全日照護,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112年3月17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52590號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65-67頁),又原告出院後係由原告母親照顧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無現實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原告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⑶再者,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出院後,半年即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須專人全日照護,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112年3月17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52590號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65-67頁),又原告出院後係由原告母親照顧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是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雖無現實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原告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然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原告第二次手術後是否需專人照 護,期間為何,據義大醫院函覆稱:原告於110年6月20日至110年6月24日住院期間期間,其出院後3個月(即110年6月24日及同年9月24日),其因左上肢喪失功能,需專人全日看護,此有該院112年4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62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參酌義大醫院雖認原告出院後3 個月需專人照護,與上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之半年期間不同,然依國軍高雄總醫院記載,原告所受傷勢除左上肢無法做主動運動外,原告心肺功能亦處於修復修整期,本院審酌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係在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開刀治療 持,留存之病歷資料自屬完整,而國軍高雄總醫院為國內著名之大型教學醫院,其醫療專業能力具有相當之水準,是該院醫師依病歷資料,就原告車禍後應休養期間為何之綜合評估,應具有高度之參考價值,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另義大醫院上述函覆期間並未考量原告所受之心肺傷勢,是本院認應以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之期間為認定依據。從而,原告自得請求6個月(111年5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共計184日,扣除原告110年6月20日至110年6月24日住院期間住院5日,尚有179日)之看護費用損失。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800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尚屬適 當,是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為501,200元 (計算式:2,800×179=501,200),故原告第一次手術後出 院此部分之看護費請求,要屬可採。 ⑷又原告主張於第二次手術後即自111年1月9日起至111年4月13 日共計95日須專人全日照護,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為266,000元(計算式:2,800×95=266,000)。依上述義大醫院函文,原告111年1月13日至同年4月13日,其右上肢 手術後不宜活動,且左上肢之功能喪失。需專人全日看護等語。然依本院函詢原告相關交通違規紀錄,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11年3月27日、同年6月2日、同年月16日、112年3月2日、同年月30日確有違規超速駕駛等行為,有高雄市政 府苓雅分局112年5月12日高市警苓分交00000000000號函及 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112年5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20011200號函可參,又原告並未否認其有違規駕駛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22頁),可認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3月26 日後,已可自行騎乘重型機車外出,自無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應可採信。是本院認原告第二次手術後即自111年1月9日起至111年3月26日共計77日,須專人全日照護,承上 所述,以每日2,800元計算損失金額,是原告此段期間所受 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為215,600元(計算式:2,800×77=215,600),故原告第二次手術後出院此部分之看護費請求,要屬可採。 ⑸綜上,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862,400元(計算式:145,60 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501,200+215,600元【出院後看護費用】=862,400元)。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損失1862 ,4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須看護之必要,自無從准允。 ⒋原告主張其自110年2月20日至111年12月24日,共計22個月又 5日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共598,355元(每月27,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22個月又5日,固據提出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3-145頁)。然上述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左臂神經叢及橈神經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右側間關節脫位及肱骨頭骨裂併間旋轉肌韌帶斷裂住院治療,神經復原視病患體質、受傷程度、病兆嚴重程度,估計約一年半等語。然上述診斷證明書僅稱原告復原期間可能約1年半,並未稱原告自110年6月住院治療開始,有1年半期間無法工作,是本院認尚難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承上所述,本院認原告自110 年2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期間52日及出院期間256日,共計308天,因需專人全日照護,該段期間,原告因無法 自理,應無法工作,是本院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08日 為適。 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前其在莒光泡沫紅茶店上班,薪資損失每月27,000元,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在紅茶店辦理無勞健保,難認有受雇之事實云云。惟有無受雇之事實不以申報所得稅,投勞保、健保等行政管理事項為主要依據,上開證明既為莒光泡沫紅茶店所出具,要難僅以被告無勞健保資料為由臆測,遽認實際上無受僱之事實。參以莒光泡沫紅茶店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其出具薪資證明,應無虛偽出具之動機,是本院認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確任職莒光泡沫紅茶店,每月薪資27,000元。 ⑶本院衡酌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僅20餘歲,當有工作能力,以此作為原告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並無過高之虞,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77,200 元(27,000/30×308=277,2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⒌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經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9頁),被告亦表示除應 折舊外沒有意見(本院卷39頁),原告之機車為103 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 本院卷第49 頁) ,使用已逾3年之年限,依估單所載修理費用34,050元,其中工資13,300元、零件應為20,750元,應按零件殘值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件殘值為5,188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20,750÷(3+1)≒ 5,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計算折舊的工 資13,3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的機車修理費用為18,488元,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 害,其肉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可以認定,依兩造之經歷及所得及財產(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屬個 人資料不予揭露)狀況、及兩造教育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嚴 重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835,80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74,720元+輔具費用3,000元+看護費用862,400 元+薪資損失為277,200元+機車修理費用為18,488元+慰撫金50萬元=2,835,808)。 ㈣再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一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為肇事主因、原告則有為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與有過失責任因素,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參,應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雙方過失情節,認由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則依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85,066元(2,835,808×70/100=1,985,066);原告其 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1,504元(本院卷第96頁),此部分 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1,833,562元(計算式:1,985,066-151,504=1,833,562),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3,5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1年9月16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於審理中繳納裁判費1,000元,為最低應繳之 裁判費用額,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