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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43號

終止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鄧怡君

原告
張簡綾蕙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被告
立馬向前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祥
被告
何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何家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家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何家豐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何家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立馬向前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立馬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何家豐應給付原告3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立馬公司應給付原告3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5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何家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因經營生意所需上網搜集倉庫,於網站上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倉庫符合需求,遂循網路資訊與被告何家豐聯繫,經幾次洽談,原告同意以每月8萬元承租上開倉庫,被告何家豐於111年5月3日要求原告先匯款一個月租金作為定金,並於111年5月4日安排原告與被告立馬公司及負責人王銘祥簽定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何家豐又要求原告需先匯款相當3個月之租金作為押金,及給付2個月之租金共40萬,原告如數匯款,系爭契約雖名為合作合約,實則與租賃契約無異等情。嗣於111年5月9日原告覺得系爭契約有異,便向被告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並提出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共48萬元,於111年5月10日被告何家豐與原告電話協商,原告同意被告僅須返還40萬元,翌日,被告立馬公司之負責人王銘祥於111年5月11日傳訊息給原告,確認雙方終止系爭契約,且應返還40萬元給原告之事宜,被告何家豐並同意承受該筆債務,惟之後被告何家豐不斷藉故拖延,至111年8月30日被告何家豐始匯款15,000元給原告,其餘款項無論原告如何催討被告何家豐迄今均未給付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立馬公司:我與何家豐當時合作將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出租給原告,簽約是由我出面跟原告簽,但實際上出租人是我和何家豐,所以我們在系爭租約第20條保留甲方可以以存證信函更換出租人,上開建物是何家豐跟國有財產局租的,簽約當時原告確實交付40萬元租金給我,之後這40萬元我交付給何家豐,在111 年5 月20日我跟何家豐解除合作關係,何家豐也同意要承受返還原告押金及租金之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家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立馬公司同意返還40萬元押金及租金,其後該筆債務轉讓由被告何家豐承受,被告何家豐於111年8月30日匯款15,000元給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兩造對話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60、141-143頁),且為被告立馬公司所是認,又被告何家豐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應屬真實,其請求被告何家豐給付385,000元為有理由。再以,本件原告主張先位聲明有理由,就備位聲明本院無庸再行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何家豐給付3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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