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品福咖啡、柯博翔、尤姵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玉海 被 告 品福咖啡 法定代理人 柯博翔 被 告 尤姵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福咖啡(下稱品福咖啡)前邀被告尤姵涵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授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品福咖啡因營運周轉及資本性支出需要,得在30萬元額度內予以動用,並約定授信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3日起至114年9月3日止,借款利率自貸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年息0.9%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155%機動計息。品福咖啡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品福咖啡未依約繳款,迄至111年8月3日止,尚欠本金186,892元未還。而被告尤姵涵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品福咖啡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授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品福咖啡有辦理該筆借款,也有積欠原告主張之金額,保證人為尤姵涵,被告等人願意清償,但希望以分期的方式清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9、73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尤姵涵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與品福咖啡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本件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然未有證據可證明其經濟狀況,且未得原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授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