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周子宸

  • 原告
    陳亮金即張文龍之承受訴訟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05號 原 告 陳亮金即張文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菱即張文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如翎即張文龍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廖正福 訴訟代理人 廖政雄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訴訟代理人 溫家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0,417元,及被告廖正福自民 國111年10月5日起、被告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4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文龍於提起本件訴訟 後,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死亡(本院卷第355頁),並經原告陳亮金、張家菱、張如翎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347、348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正福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110 年9月10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身有港都客運字樣,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衙路與新福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在路口等待左轉由張文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乙車再往前碰撞 汽車維修廠員工黃○○維修停放在○○路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張文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顳出血、右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而廖正福係被告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本件事故時在執行職務,被告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與廖正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張文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繫安全帶,其與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自應依其過失責任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對原告損害賠償項目表示意見如附表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436頁): ㈠廖正福於110年9月10日9時25分許,駕駛甲車(車身有港都客 運字樣),沿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衙路與新福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在路口等待左轉由張文龍駕駛之乙車,乙車再往前碰撞汽車維修廠員工黃○○維修停放在○○路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張文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顳出血、右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張文龍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2,410元、看護費144,000元,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㈢張文龍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期間為6個月,期間自11 0年9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每月薪資以36,300元計算,原告之損失為217,800元。 ㈣張文龍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8%,期間自111年3月11日至113年10月24日,每月薪資以36,300元計算,原告之損失為636,107元。 ㈤張文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99,9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阮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薪資證明既請假證明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交簡上 字第4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有該案判決(本院卷一第265 至271頁)及電子卷證可憑,足認廖正福確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是廖正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抗辯張文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繫安全帶之與有過失,並以張文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時,於急診檢傷分類表將張文龍之科別列為「非外傷」,而張文龍既無外傷,也無頸部或前胸出現安全帶勒痕之瘀傷,足見張文龍確有未繫安全帶之與有過失為其論據(本院卷一第164頁),然此僅為被告之推論,卷內資料均無相關資料可以 佐證,況且,繫有安全帶是否會於車禍發生留有勒痕之瘀傷,依車禍之撞擊過程、撞擊方向亦會有所不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經查,廖正福所駕駛之甲車外觀有「港都客運」之字樣,已足認廖正福為被告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被告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廖正福造成張文龍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張文龍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2,410元、看護 費用144,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7,800元、勞動能力減損636,107元之損害,業據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藥費收據、薪資證明暨請假證明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5至23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張文龍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顳出血、右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斟酌張文龍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8%,需專人照顧2個月、 休養6個月等恢復情況及精神痛苦,以及張文龍○○肄業、月 收入約為00,000元、有配偶及2名子女需要扶養,名下有機 車、汽車各一部;被告自陳○○畢業、月收入約00,000至00,0 00元,有配偶及2名女兒需扶養,名下有汽車一部、房屋一 棟,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計支出如附表本院認定數額欄所示共1,250,317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799,900元,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 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50,417元【計算式:1,250,317元-799,900元=450 ,417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0,417元及被告廖正福自111年10月5日(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 )起、被告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10月4日(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元/新臺幣) 被告之意見 本院認定之金額 (元/新臺幣) 1 醫藥費 2,410 不爭執 2,410 2 不能工作損失 217,800 不爭執 217,800 3 勞動能力減損 636,107 不爭執 636,107 4 看護費用 144,000 不爭執 144,000 5 精神慰撫金 500,000 過高 250,000 合計(未扣除強制險) 1,500,317 1,250,317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