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戴伯宇、高世華、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莊士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2號 原 告 戴伯宇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高世華 訴訟代理人 孫亞先 被 告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士賢 訴訟代理人 許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世華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南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南向367.6公 里處,欲偏右切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行駛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訴外人顏琮祐,同向行駛在被告高世華右前方,系爭聯結車右前車頭不慎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打滑擦撞內側車道訴外人洪必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內側護欄(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臉部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元。又原告因系爭 事故罹患恐慌症、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下稱系爭症候群),因而支出身心科醫療費用350元、心理諮商費用14,000元 。且原告為處理系爭事故所涉刑事案件,支出交通費用7,790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共計受有123,230元之損失,應由被告高世華賠 償。又被告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本公司)為被告高世華之僱用人,被告高世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當中,是被告強本公司自應與被告高世華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均以:交通費用係原告為主張自身權益所支出,並非必要花費,原告無權請求。又系爭事故係110年9月間發生,原告遲至同年11月份才至身心科就診,其支出之身心科費用及心理諮商費用,顯見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精神慰撫金額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因被告高世華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 ㈡被告高世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強本公司。 ㈢被告高世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當中。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急診醫療費用1,090元 。 ㈤被告高世華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刑事 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高世華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依首揭規定,被告高世華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高世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車執行職務中,則被告強本公司為被告高世華之僱用人,其亦未主張或證明對於被告高世華之選任或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被告高世華肇致系爭事故,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強本公司應就被告高世華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㈠急診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急診醫療費用1,090元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此係因被告高世華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高世華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245頁),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㈡身心科醫療費用、心理諮商費用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罹患系爭症候群,而支出身心科醫療費用350元、心理諮商費用14,000元,並提出博仁綜合 醫院(下稱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財團法人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心理諮商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7、19、23、25頁)。然觀諸博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係於110年11月30日、111年5月26日因系爭症候群就 診,距系爭事故已間隔2個月以上,尚難逕認系爭症候群與 系爭事故有所關聯。又博仁醫院之診斷依據僅為原告之自訴,並未有其他客觀醫學事證足資確定系爭症候群確係因系爭事故造成。另衡諸一般常人縱使發生車禍事故,亦不必然會致使系爭症候群,且依據目前醫學研究,上開徵狀之成因並非單一,原告症狀可能係因其他因素影響,是尚難認為系爭症候群,與被告高世華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查,前開心理諮商證明書僅單純記載原告自110年9月27日至111 年5月3日,共進行7次心理諮商,然就原告進行心理諮商之 原因為何,並未有何具體說明,參以現代人民進行心理諮商之原因多端,自難認原告進行心理諮商與系爭症候群有關,更難遽認與系爭事故有涉。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罹患系爭症候群,請求被告賠償身心科醫療費用350元、心理諮 商費用14,000元,即難認可採。 ㈢交通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涉刑事案件之交通往返,支出交通費用7,790元,雖據原告提出高鐵車票證明為憑(見本 院卷第67至7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案件卷宗確認無訛。然原告係因刑事案件偵審程序而搭 乘高鐵來回往返,此本即為原告參與、進行偵審程序所應負擔之司法成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交通費用,尚難准允。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因被告高世華行為受有前開體傷,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被告高世華自陳高職畢業,為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244頁),又原告及被告高世華名下均有不動產,有渠等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高世華不法侵害之情節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 元為相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090元(計算式:急診醫療費用1,09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1,0 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