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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23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謝宗翰

原告
劉聰瑩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被告
康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 年4 月10日招攬其投資「Ai智能技術指數交易應用專案」,兩造並有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新臺幣500,000 元,應用期間自110 年1月1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應用期間屆滿時,被告應將上開資金全額返還,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返還投資款項,爰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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