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秀玲、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37號 原 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劉懷倫 被 告 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起至原狀返還承租之停車位(高雄市○鎮區○○○路○○○號地下三樓員工停車場第二九七號車格)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專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夢時代購物中心」第4樓第F4A12-A14 號位置及前址地下3樓員工停車場第297號車格(下稱系爭停車位),於該址開設「騎士堡」營業(下稱系爭櫃位),租期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租金則約定以 被告公司之營業額計算抽成方式收取,被告蔡政雄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署系爭租約。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27日以騎字第111092701號函,通知原告將於111年10月31日停止系爭櫃位之經營,經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以高雄西甲郵局 第248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表達不同意被告公司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要求,該存證信函雖遭郵局以遷徙新址不明為由退回,但原告亦同時請被告公司派駐於系爭櫃位之從業人員,代為向被告公司轉達原告不同意其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公司仍於111年11月1日起即未再經營,原告遂於111年11月1日以高雄君毅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契約於111年11月2日終止,被告公司應於111年11月6日前將系爭櫃位及停車位依約按原狀返還原告,惟被告公司迄今仍置若罔聞,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8條約定、及 停車位租賃契約提起訴訟,並請求被告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蔡政雄清償租金新臺幣(下同)525,200元、違約金695,130元、系爭櫃位裝潢拆除復原費173,984元、系爭停車位租用 費6,000元,總計1,400,31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附件、111 年9月27日騎字第111092701號函、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明、專櫃月對帳單、系爭櫃位年度業績表、裝潢拆除工程發票、被告設備占用停車格位置照片、停車位租賃契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1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0,314元,及自112年3月5日(本院卷第13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起至原狀返還承租之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及 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