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邱雅惠、維沐生技有限公司、姚沛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邱雅惠 被 告 維沐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沛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依據前開投資協議書第九條之記載,兩造同意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投資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