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台陽電股份有限公司、李江碧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張瑞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57號 原 告 台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江碧香 訴訟代理人 李旭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楊裕如 陳奕岑 楊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簽立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清潔隊公有房含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公開標租案」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存在,前開租約第23條第4項明定:「因本租賃契約所生或與本租賃契約有 關之訴訟,廠商、機關雙方當事人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兩造已合意前開租賃契約相關訴訟由本院管轄,是本院即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簽署「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所屬清潔隊公有房含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公開標租案」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彌陀區清潔隊隊部辦公室、鳥松區清潔隊隊部辦公室之公有房舍用以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13日至120 年11月12日。嗣因系統設置容量不足,經被告補充鳥松區清潔隊管理之巨大破碎廠屋頂供原告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經被告同意進場施工,陸續完成自備電桿暨變壓器等施工項目,原告並於111年9月7日檢送鳥 松區、彌陀區清潔隊及巨大破碎廠施工計畫書予被告。原告所提之施工計畫書規劃設置容量雖僅有289.68kWp(峰瓩) ,未達約定標租容量499.999kWp,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自得以289.68kWp作為最終結案量,並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2項約定繳納懲罰性違約金即可,難認原告有何違約情事,且系爭租約亦無未達標租容量499.999kWp即可終止租約之約定。詎被告竟於112年1月31日以原告所提施工計畫書規劃設置容量僅289.68kWp,未達系爭租約約定設置容量499.999kWp,經通知原告改善仍未見改善為由,而終止系爭 租約,被告終止系爭租約顯不合法,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自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就標租系統設置容量應達到499.999kWp,然原告於111年9月7日函送之施工計畫書規 劃設置容量僅289.68kWp,未符合系爭租約要求。經被告於111年9月21日、111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應依契約約定改善,原告均未為置理,嗣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再次發函命 原告應提具符合契約要求之改善資料,否則將依契約約定終止契約,原告仍未遵期處理,被告遂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故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違誤。 ㈡原告另主張經被告同意進場施工完成電桿及變壓器等施工項目,然被告係為履約需要而提供電桿增設需用資料(承諾書)予原告辦理,尚非被告同意原告進場施工。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約定,係於被告同意原告施工後,履約期滿未達標租系統設置容量,再依公式計算違約金,而原告尚未經被告同意施工下,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原告對系爭租約約定顯有誤解。被告係依系爭租約約定行使終止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租約。 ㈡原告於111年9月7日檢送予被告之施工計畫書,其中標租系統 設置容量共計289.68kWp,未達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499.999kWp。 ㈢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並未完成系爭租約所定標租系統設置 容量499.999kWp。 ㈣被告於112年1月31日以高市環局衛字第11230454900號函,以 原告施工計畫書之標租系統設置容量共計289.68kWp,未達 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499.999kWp,並經催告改善未果為由,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前開函文並經原告於112年2月2日收受。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契約解釋方法」即法官對於契約應如何進行解釋方式之標準,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生效日為簽約日(即1 10年12月13日);第4條第1項約定:「於契約生效之日起算12個月內,應設置完成彌陀區清潔隊隊部辦公室、鳥松區清潔隊隊部辦公室標租系統設置容量499.999(kWp)。(為鼓勵廠商得於履約期限內,就租賃範圍內公有房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進行最佳、最大化運用,本租賃契約最終結案量上限並無限制,僅須大於或等於標租系統設置容量,惟不得低於決標之標租系統設置容量。)」;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廠商未依本契約第4、10條約定辦理,或違反有關法令規定 ,經機關定相當期限,催告廠商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時者,機關得逕行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21、26、413、418頁)。次查,系爭租約標租案之決標系統設置容量為499.999kWp,有決標紀錄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6頁),核與系爭 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設置容量相符。是依前開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11年12月12日(即契約生效日起12個月),設置 完成標租系統容量499.999kWp,如原告未設置完成,被告自得行使系爭租約第14條1項之約定終止權終止系爭租約。再 查,原告於111年9月7日檢送被告之施工計畫書,標租系統 設置容量僅289.68kWp,未達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499.999kWp乙節,有施工計畫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363頁)。嗣被告於111年9月21日、111年10月17日發函要求原告應 予改善以符租約約定等節,有被告111年9月21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1139460500號函、111年10月17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11403689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3至378頁),然遲至111年12月12日原告實際上並未完成任何設置容量(即0kWp),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02頁),原告顯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 約定甚明,從而,被告自得行使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所定 之終止權。又查,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並經原告於112年2月2日收受前開函 文等情,有被告112年1月31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1230454900 號函暨送達回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83至386頁),是系爭租約業於112年2月3日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斯時起 即不存在。 ㈢原告雖主張:雖原告系統設置容量未達約定標租容量499.999 kWp,惟僅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約定繳納 懲罰性違約金即可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該標租系統設置容量若經檢視租賃標的清冊及另覓其他未納入該清冊之前揭區隊館有公有房舍後,仍無足夠設置之區域,則以其實際上系統設置容量為最終結案量,惟廠商應依第7條第2款規定繳納懲罰性違約金」;第7條第2項約定:「於機關同意施工後,或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履約期滿未達標租系統設置容量,機關應依下列公式計算違約金,以作為廠商懲罰性違約金:【(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不可歸責系統設置容量-實際系統設置容量/標租系統設置容量)】履約 保證金。」;系爭租約施工及維護期間注意及配合事項第6 條第1項約定:廠商於進場施工前應提送完整之施工計畫書 ,送機關同意後方得進行施工...(見本院卷第21、23、32 頁)。是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係指於有系統設置區域空間不足之特殊情事,始得適用上開約定進行違約金之扣罰。惟依卷內兩造返往函文(見本院卷第39至42、373至386頁),原告經被告函催改善施工計畫書設置容量不足之情形後,並未見有向被告反應有設置空間不足,需請被告提供其他隊部房舍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上開設置空間不足之情事,是自難認定有前開約定之適用。又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前提為被告「同意」施工後,如有設置容量不足之狀況,始得據以計算違約金。惟原告提交之施工計畫書,未經被告核可同意等節,有被告前揭函文可徵(見本院卷第373至378頁),自難認為被告核可同意原告進場施工,亦難認有第7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原告雖主張業經被告同意進場施作電桿及變壓器等工項。然查,原告係於111年2月14日以併網作業需求,建請被告增設電桿,復經被告於111年2月17日以同意原告履約需求,配合提供增設資料,有原告111 年2月14日台陽電字第111010015號函、被告111年2月17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1131335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7至392頁),故原告僅係為將來履約之作業需求,而徵得被告 同意設置電桿,原告斯時尚未提出完整施工計畫書供被告核閱表示同意與否,是自不得僅以被告曾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即表示被告同意原告進場施工,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系爭租約第4條2項、第7條第2項約定,均係針對原告如有違約情事,應否及如何繳納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然上開約定並無排除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之要件該當時,被 告所得行使之契約終止權,上開條文間並無當然互斥適用之意旨。綜上,要難認為原告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書 記 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