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91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胡庭嘉
- 被告
- 器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寰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冠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三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炳騫
- 被告
- 陳葳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器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寰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冠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炳騫、陳葳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1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由被告器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器宇漁業公司)、寰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寰宇漁業公司)、冠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宇漁業公司)、陳炳騫、陳葳箏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之1(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引規定,系爭本票付款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何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販賣網具予被告器宇漁業公司,並於110年8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寰宇漁業公司、冠宇漁業公司、陳炳騫、陳葳箏4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器宇漁業公司、寰宇漁業公司、冠宇漁業公司、陳炳騫、陳葳箏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詎被告器宇漁業公司未按期給付貨款,尚積欠1,191萬元貨款未清償,爰依票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1萬元及均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11年12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8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明細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97-101頁、第109-113頁),又被告器宇漁業公司、寰宇漁業公司、冠宇漁業公司之通知係以國內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為清償前揭債務,又其他被告陳炳騫、陳葳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陳炳騫、陳葳箏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暨審酌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器宇漁業公司、寰宇漁業公司、冠宇漁業公司、陳炳騫、陳葳箏連帶給付1,191萬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11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被告器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寰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冠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炳騫、陳葳箏 110年8月25日 111年12月26日 3,255萬元 11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