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古杰諾、古秀英、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3號 原 告 古杰諾 法定代理人 古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玉瑄 邢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818號民事裁定 准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裕富公司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6月間向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 0號之大都會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並向被告申請貸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另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8,600元之本票乙紙, 以為擔保。嗣後因伊於110年12月間有意換車,遂將甲車返 還大都會機車行,另向大都會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並以退還甲車之買賣價金,扣抵部分乙車價金,因尚有不足之價金需給付,故再次向被告申請車貸,因伊於110年12月16日仍未成年,遂在大都會 車行人員交付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擅自簽立父母郭國祥、甲○○之姓名後,並隨即將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交付大都會車行之人員,再填具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22萬4,000元,並再簽 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擔保。然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為未成年人,前揭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應屬無效。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818號民事裁定准許,兩造因此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同時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告,原告自承原告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簽發系爭同意書,足見,原告為達己身之目的,偽造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使被告誤信其已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許其為分期付款之申辦。原告前揭行為自屬對被告施以詐術,使被告誤信其獲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其所為之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3條規定應屬有效,被告自得依法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91年10月4日出生,其法定代理人為甲○○。 ㈡、原告於110 年6 月間,向大都會機車行購買甲車,後來於同年12月間換購乙車,並向被告辦理購物分期付款,原告並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同意書。 ㈢、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81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本票裁定已告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對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78條、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簽發票據,依學 者通說及實務見解,為一單獨行為,故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始生效力,而主張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票據行為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對之行使權利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83條固定有明文。然如詐術為法律行為相對人並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或未因此陷於錯誤者,則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及踐行民法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難謂相對人已信未成年人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自無民法83條規定之適用,則未成年人於此情形下所為之單獨行為仍為無效。 ㈡、查原告係91年10月14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為110年12月20日 ,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準此, 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1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允許,否則該發票行為即為無效。又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其上雖載有法定代理人甲○○之同意原 告購車、簽發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之文義(參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同意書影本),然其上甲○○之簽名非甲○○所為,而 係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所簽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並未允 許當時為未成年人之原告簽發系爭支票。 ㈢、至被告雖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同意書等影本各乙紙,主張原告有積極施行詐術之行為,使被告誤信原告已獲法定代理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查:參酌系爭同意書所載,雖載明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然依兩造所述系爭同意書之簽立過程觀之,於原告購車時,大都會車行老闆即將系爭同意書交付原告,由原告當場簽立後再交付大都會車行老闆,被告再由車行老闆處取得系爭同意書(參見本院卷第161-162頁)。且經肉眼比對系爭同意書、系爭本 票上之字跡,其字跡、筆順明顯為同一人所為,有系爭同意書、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而被 告係專事資金融通之公司,資本額高達30億,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2頁),被告裕富公司所屬人 員明知被告未成年思慮不周,倘有經過基本之核對即可發現系爭同意書、系爭本票之筆跡高度相似,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確有同意,已顯有可疑之處。然經本院詢問被告除收取系爭同意書,有無以任何查證方式確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同意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自承除取得系爭同意書外,不曾為其他確認動作或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聯繫,並確認同意與否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頁)。衡酌上情,被告為專業融資公司,取得系爭同意書、系爭本票後,上開文件之筆跡經肉眼簡單比對即可發現筆跡顯然高度相似,卻未以任何方法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取得聯繫並徵信,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查證,以明瞭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同意,應可推認,被告係明知原告有高度可能未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仍故意或重大過失忽視上情,並非因原告施用詐術,而使被告陷於錯誤,誤信原告已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是被告抗辯原告有以偽造系爭同意書之方式使被告誤信原告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云云,並無可採,本件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行為,自無從適用前揭民法第83條之規定,原告為未成年人時簽發之系爭本票,既為單獨行為且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自仍屬無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乙○○即原告 110年12月20日 111年6月20日 28萬6,320元 111司票字第6818號本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