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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鄧怡君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被告
億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億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劉家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114年12月2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息,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利率調整時,借款利率自調整日起加原訂碼距隨同機動調整,如遲延清償本息,另計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億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05,205元及利息未清償,且應負擔違約金,被告劉家豪亦應同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歷史利率查詢、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39,580元 6.29% 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6.41%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按左開利率10%;另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65,625元 6.29%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6.41%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按左開利率10%;另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05,2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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