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承駿、張宝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00號 原 告 吳承駿 被 告 張宝杏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11年10月23日 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Angela Zhang」之帳號,在時任由伊配偶即訴外人李慧芳擔任負責人之「量粒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建立之「量粒醫妍科技美學管理中心」粉絲專頁中貼文底下發表留言「吳承駿詐我投資量粒與吳承駿期貨案,聘請律師的錢,與賠給期貨那些人的錢。我先借你急用,詐我0000000錢還我。這是我辛苦錢,網路騙子避不見算 甚麼男人,出來面對我處理,別再有人受害」等不實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供特定多數人即追蹤該粉絲專頁者得以瀏覽,已足毀損伊之名譽,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在「量粒醫妍科技美學管理中心」粉絲專頁中貼文底下留言系爭文字,且如系爭文字內容所述,伊於網路上認識原告後,原告多次以投資量粒公司、保養品、能源開發等情,及需錢支付律師費、和解金等理由,陸續向伊借了3、400萬元,期間雖經原告清償部分款項,經結算後尚有255萬元未償還,但原告仍以諸多理由推託,最後更 謊稱要入監服刑(事實上係遭通緝)旋即失聯。伊僅為事實陳述,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屬之,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亦嫌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在「量粒醫妍科技美學管理中心」粉絲專頁中貼文底下發表系爭文字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上述作為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確實曾向其借款,經催討後卻以各種理由推託,最後更謊稱要入監服刑(事實上係遭通緝)旋即失聯,故認為原告是詐騙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㈡被告就其所為之留言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㈢若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各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確有積欠其255萬元之債務等情,業 據被告援引其另案中所提供與原告間之匯款、轉帳等資金往來紀錄為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895號 卷第23頁至第32頁),而原告在遭被告以其積欠255萬元債 務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針對其中有疑義的7萬元部分提起詐欺刑事告訴,並於111年11月4日委請 其配偶李慧芳擔任告訴代理人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吳承駿委託你為告訴代理人?)是;(問:吳承駿目前通緝中,是否聯絡的到?)我聯絡不到他,他沒有住家裡;(問:你知道吳承駿跟張宝杏的債務情形?)吳承駿有跟張宝杏借款,但詳細情形,我不是很清楚。我針對張宝杏提出的匯款明細,也都沒有意見,但其中一筆匯款給曾華山的7萬元,吳承駿有意見,因為吳承駿稱 他不認識曾華山,也沒有收到曾華山轉給他的7萬元,所以 吳承駿不承認該筆借款」等語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895號卷第33頁),足見原告在獲悉被告以255萬元為債務總金額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前提下,只針對其中7萬元部分予以爭執提告,而未及於其餘248萬元部分,另參以被告於前揭偵查案件中所提供其與原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中,兩造於109年11月15日顯示「(被 告)好,麻煩你。我真的身上都沒有錢了,之前要借你時候就告訴你,剩最後100百在借你,這樣我沒辦法工作,不好 意思希望你能諒解我。3百多萬,對我小本生意真的很多了 ,我見識淺薄。(原告)小寶別在講這些了,欠你的我會盡快還給你。謝謝你的支持以及信任。」(見他字卷第48頁),嗣後原告面對被告催討255萬元債務時,原告也未曾對被 告所主張之數額有所爭執,僅一再以諸如「小寶我的錢應該年後就可以給你大部分了」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託詞安撫被告,衡情原告如認被告催討之債務總額與其積欠實際數額不符,理應嚴詞否認被告之請求或要求核減,豈會全無反對之情詞表示,至原告雖具狀稱被告所提民事清償債務之訴嗣已撤回,認被告所稱之債務並不存在云云,惟被告提告後是否撤回起訴,其背後之原因多端,亦不能排除實際上鑑於原告遭通緝遁逃無蹤,為取回繳納之部分裁判費用,避免使繳納之裁判費血本無歸,尚不足以據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對本院函命其到庭接受當事人訊問以釐清事實,原告也未依通知到院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是本院根據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被告抗辯原告有積欠其255萬元之債務乙情應與事實相符 。 ㈡被告就其所為之留言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有積欠其255萬元之債務等情,業據本院 審認如前,而原告前因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 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駁回其上訴 而確定,原告併同遭前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提起數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346、347、348、349號裁定在卷可參,另根據兩造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中,被告於110年9月19日責備原告稱:「你怎麼如此貪心,什麼社會,我投資進4百 萬,給你東山在起,我沒分紅本金還不還我。你怎麼如此不要臉到極點。這是我的投資,不還我本金嗎?做什麼男人」,原告竟答稱:「小寶我沒有那麼糟糕,我申請移監只是拉長,讓我可以去處理所有的工作。我要進去之前一定會去找你一趟,不管如何,錢我一定會處理的。我真的沒有那麼壞,身上有的話早就給你了,我對你不會沒有交代的,我只需要一點時間而已。高博士我存證信函也寄過去了。在我進去之前我會把所有事情全部發落好」(見他字卷第57頁),也足見原告確實允諾會在入監服刑前,將積欠被告之投資款等債務處理完畢,詎原告嗣後卻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中檢謀執乙緝字第3340號通緝在案,迄今仍逃匿在外,有其通緝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抗辯原告多次向其以投資量粒公司、保養品、能源開發等情,及需錢支付律師費、和解金等理由索取資金,最後卻避不見面,認原告應係詐欺,遂前往原告之前任職的「量粒醫妍科技美學管理中心」粉絲專頁張貼系爭文字即非全然無據,本件原告既已數度以包含自己涉犯刑事案件將被執行為由託詞清償欠款,被告憑藉其與原告往來之親身經歷,佐以金流明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在原告最終逃匿無蹤遭通緝後合理懷疑原告係詐騙其金錢,確經合理查證程序相信自己所發表系爭文字所闡述之內容為真實,尚非全無所本,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其唯一目的,自已符合「發表言論之善意原則」,況本件被告透過系爭文字所披露原告之資訊而言,均有助於將來與原告交易往來者留意,故被告在「量粒醫妍科技美學管理中心」粉絲專頁張貼系爭文字,與公共利益難謂全然無關,甚至有助於公眾客觀評價自己所接觸關於原告之債信,是被告所為之系爭文字內容,亦屬原告可受公評之事。 ⑶綜上,被告雖有留言系爭文字,惟該文字之內容既符合「所述內容為真實」、「發表言論之善意原則」,且「所敘述之內容亦應受公評」,則依首揭說明,應受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在此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前,原告縱因事實遭披露而可能受有社會地位低落之評價,仍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即不應責由揭露真相之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若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各若干?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就本節應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自無贅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