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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顏珮珊
  •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乾禾即日辰民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莊崇銘 被 告 陳乾禾即日辰民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零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零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法官陳乾禾向原告辦理「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利息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 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35%計付,貸款存續期間利率隨前揭機 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如被告未按期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2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本金290,6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 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認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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