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越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27號 原 告 黃越玲 阮玉草 賴秋水 被 告 黃漢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越玲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玉草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秋水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美美養生館」消費後向原告等人聲稱:願以 每小時支付每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為代價,邀 請店內女服務生外出伴遊,並陪同伊聊天、唱歌及喝酒等娛樂(下稱系爭娛樂)等語,原告遂自111年5月27日20時起至111年6月3日8時止,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歐遊國 際精品旅館高雄館,及高雄市○○區○○街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 與被告進行系爭娛樂。原告黃越玲伴遊之時間自111年5月27日20時起至111年5月28日10時、又自111年5月29日22時起至111年6月3日8時,累積時數為144小時;原告阮玉草伴遊之 時間自111年5月27日20時起至111年5月31日24時累積時數為100小時;原告賴秋水伴遊之時間自111年5月27日20時起至111年5月29日20時、又自111年5月30日16時起111年6月1日凌晨0時累積時數為80小時,然原告僅支付賴秋水48,000元, 其餘伴遊費用均未給付,即中途藉故離開後未再返回,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伴遊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偵查卷宗,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兩造有上開伴遊之約定,且兩造喝酒聚會時間自111年5月27日晚上19時至111年6月3日早上7時結束等語,又經核對警方調取歐遊國際精品旅館高雄館,及御宿汽車旅館住宿紀錄大致相符,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