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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張茹棻
  •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李智明、陳雍達、陳計宏

  •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被告
    大世界國際村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5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裕泓律師 王柏興 被 告 大世界國際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智明 陳雍達 陳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以112年度岡簡字第117 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 國112 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岡山區拕子段四小段(段界調整前為拕子段)2237-10 、2396、2397、2399、2400、2400-1、2400-3、2400-5、2401、2431、243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大世界國際村遊樂園,雙方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2 條、第3 條、第5 條其他約定事項第6 款約定,租期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年租金以承租面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 %計算,以6 個月為1 期,於每年6 月及12月繳納。如被告逾期繳納租金時,逾期未滿1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5 違約金;逾期在1 個月以上未滿2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10違約金;逾期2 個月以上未滿3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15違約金。依此類推,每逾1 個月,加收千分之5 違約金,最高以欠額之30%為限。詎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 個月所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數額,應係以【上開各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租用面積×5%÷12】之方式進行計算(元以下部分採無條件捨去法計算),其後再按被告實際欠繳之月數(即6個月)計算本件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之租 金總額。是以,本件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數額共計為356,478元(詳附表),依約並應繳納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5 條其他約定事項第6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47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暨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30為限。 三、㈠被告丙○○、乙○○則以:其對於被告及系爭租約之情況不瞭 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甲○○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第25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2 條、第3 條、第5 條其他約定事項第6 款約定,租期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以6 個月為1 期,由承租人於每年6 、12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動向出租機關繳納。租金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時,承租人應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如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按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逾期未滿1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5 ;逾期在1 個月以上未滿2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10;逾期2 個月以上未滿3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15。依此類推,每逾1 個月,加收千分之5 ,最高以欠額之30%為限。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原告催告被告繳款函文、被告歷次繳款資料、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及地價查詢資料等為證,並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案卷資料為佐,而被告對於原告計算積欠之租金、利息及違約金亦未爭執,且本院審酌該違約金之計算亦無過高情事,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可採。 ㈢至被告丙○○、乙○○雖以前詞置辯。「…同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 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以,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又公司之撤銷或廢止 登記與解散後,必俟清算終結,法人人格始行消滅」經濟部95年5月8日經商字第09502067450號函參照。次按「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3條、第85條、第334條等規定定有明文。原告前係以被告欠繳租金、逾期違約 金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於被告業已遭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930240號處分廢止公司登記,故依前揭經濟部函示之意旨,被告於遭廢止公司登記後,即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迄今尚未依公司法第334條、第83條等規定,向法 院聲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 等規定,以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即董事乙○○、丙○○、甲○○均為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依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形式上既有丙○○、乙○○分別擔任董事及董事長之相關開會及簽 名資料,被告丙○○、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證其等非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丙○○、乙○○辯稱其等非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並無實據。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積欠系爭期間之租金,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5 條其他約定事項第6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6,4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30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地號(僅列數字部分) 租用期間 申報地價 即公告地價 承租面積 年息 每月租金 租金總額 2237-10 108/7/1-108/12/31 (即6個月) 290 100 5% 120 720 2396 174 210 1,260 2397 245 296 1,776 2399 108/7/1-108/12/31 (即6個月) 290 471 5% 569 3,414 2400 11,197 13,529 81,174 2400-1 33,905 40,968 245,808 2400-3 1,438 1,737 10,422 2400-5 12 14 84 2401 138 166 996 2431 1,476 1,783 10,698 2433 18 21 126 合計 356,47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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