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70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歐瓊嬬
- 被告
- 黃孟偉即帕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 年5 月26日起至112 年5 月26日止,計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111 年6 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週年利率0.9%計算,自110 年7 月1 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96% 計算,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 計收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16,676 元及利息未清償,另應支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中央銀行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