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姵甄、葉國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13號 原 告 陳姵甄 被 告 葉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零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5,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機車維修費之請求6,300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5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1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 路157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昌二路157巷與正豐街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豐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車輛於單行道行駛時,應依照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沿大昌二路157巷( 單行道)逆向行駛,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一趾骨骨折、右腳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含機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經調取本院刑事庭111 年度交簡字第3388號(下稱本案刑事)刑事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診斷證明書在卷已明。而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案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已告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518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閱無訛, 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堪認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41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3-21)為證,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費用單據金額相符,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就醫及借用輔具所支出之交通費3,6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交通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3-27)為證,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費用單據金額相符,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份: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傷,因此2個月無法工作,以其月薪約27,250元計算,共受有薪 資損失54,500元等語,業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單、診斷證明、請假證明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5、29頁、本院卷第59頁)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相符。衡酌上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受有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4,500元(27,250×2=54,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3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79,510元(計算式:1,410+3,600+54,500+20,000=79,510)。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金2,47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受領款項之存摺明細在卷為證(本院卷第61-63頁),從而,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7,040元【計 算式:79,510-2,470=77,04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40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備註 1 醫療費用 1,410元 義大大昌醫院:1,410 元。 金額相符 2 交通費 3,600元 金額相符 3 工作損失 54,500元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佳雨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7,250元,因系爭事故依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2個月,計損失54,500元。 4 機車修理費 6,300元 原告當庭捨棄 5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