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林政賢即宜澄企業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林政賢即宜澄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三計算、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六計算、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點五計算、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四計算、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計算、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四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其申辦貸款2 筆:㈠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 年12月10日起至115 年12月10日止,共計6 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 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46,799 元及利息未清償,另應支付違約金。㈡貸款本金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5 月7 日起至112 年5 月7 日止,共計3 年,利息引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 年5 月7 日起至110 年5 月7 日止,按上開引用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引用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55%機動計息,並展延寬限期1 年,寬限期內按月付息,寬限期滿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另凡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84,874 元及利息未清償,另應支付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據(央行C 方案適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