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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葉晨暘
  •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黃源章

  • 原告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6,679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7,088,260元(即附表所示本 票票面金額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6,679元,惟上訴 人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提出理由書。至上訴人就原審裁定駁回追加之訴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 記 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付款地 受款人 帳號 代稱 工程名稱 1 FZ0000000 5,127,868 110/7/1 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明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高雄市○○路00號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04421-5 甲本票 模板工程 2 FZ0000000 1,960,392 110/7/1 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明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高雄市○○路00號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04421-5 乙本票 鋼筋工程 合計 7,088,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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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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