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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8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安信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錫和
被告
樂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樂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樂揚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經解散登記在案,並經選任被告陳哲正為清算人等情,有樂揚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又被告樂揚公司於解散登記後,迄今未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申報,有本院查詢結果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則被告樂揚公司於解散登記後,既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依首揭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然存在,則本件即應以清算人陳哲正為被告樂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遂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樂揚公司於110年3月31日邀被告陳哲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被告樂揚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樂揚公司於112年4月1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312,1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而被告陳哲正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樂揚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被告樂揚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3、69至77、25、79、81、85、8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陳哲正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與被告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15,048元 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 297,074元 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45% 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合計 312,1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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