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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22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健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榮龍
訴訟代理人
江婷翌
被告
銀創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水成
訴訟代理人
黃玉函

許仲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怡妗,嗣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12年6月20日遞次變更為許長祿、駱榮龍,並均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31、283、28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向伊陸續採購多酚殼聚醣等商品,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出貨後,在每月25日結算前1個月貨款,並依結算結果在次月25日前給付貨款,付款方式則得以現金或30日內即期支票支付,伊則應於出貨後或結算時,開立發票予被告收執(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業已遵期出貨完畢,詎被告仍積欠貨款372,023元未付,迭經催告亦無結果,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系爭期間固曾向原告訂購商品,並積欠貨款213,149元迄未支付,惟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如附表所示,合計158,874元)則是由訴外人登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虹公司)買受,與伊無涉,伊自不負付款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372,023元未付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59頁),被告就其積欠貨款213,149元未付之事實亦無爭執,惟否認曾向原告購買附表所示發票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曾向伊購買系爭商品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系爭商品發票「交易明細」欄所載「買受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號(參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核與登虹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一致,有登虹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1頁),堪認系爭商品買受人為登虹公司,兩造就系爭商品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㈡又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係屬原告製作之私文書,倘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不能僅憑原告片面製作之傳票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本院審酌證人顏秀文證稱:伊自108年至110年間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職務,伊登帳時係依業務人員交付之發票抬頭記載公司名稱,將帳目作在該公司帳下,本院卷附發票都是電子發票直接上傳稅捐機關,經伊檢視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有些欠缺伊之會計章,有些欠缺主管用印,伊無從確認前開轉帳傳票內容是否拷貝伊製作之傳票原本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01至503頁),可見原告提出之系爭商品轉帳傳票之內容真實性係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片面製作內容與發票「買受人」欄記載不符之轉帳傳票,遽謂被告應就系爭商品負給付貨款責任。

㈢再者,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水成在系爭期間同時擔任伊及被告、登虹公司負責人,系爭商品既經黃水成指示黃玉函向伊訂貨,被告即應負付款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343頁),無非將被告與登虹公司混為一談,然而被告與登虹公司為二法人,其法人格個別獨立,尚不受黃水成曾經同時擔任其負責人所影響,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經同意為登虹公司承擔付款責任,其主張為不足採。

㈣從而,本件除被告自認積欠原告貨款213,149元未付外,原告迄未證明兩造就系爭商品有買賣契約存在,被告就附表所示貨款自不負付款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1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2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89、1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金額(元) 證據出處 1 109年 7月29日 ED-00000000     6,500 本院卷第87頁 2 109年 8月21日 ED-00000000     2,800 本院卷第91頁 3 109年 9月25日 ED-00000000    13,000  本院卷第95頁 4 109年10月14日 FY-00000000     7,800 本院卷第99頁 5 109年12月 1日 HT-00000000     3,250 本院卷第109頁 6 110年 1月 8日 KJ-00000000    13,000 本院卷第117頁 7 110年 1月12日 KJ-00000000    13,000 本院卷第113頁 8 110年 1月27日 KJ-00000000     8,364 本院卷第121頁 9 110年 2月 8日 KJ-00000000     3,900 本院卷第125頁 10 110年 3月17日 MD-00000000     9,520 本院卷第131頁 11 110年 4月 6日 MD-00000000    13,000  本院卷第135頁 12 110年 4月22日 MD-00000000     6,970 本院卷第139頁 13 110年 5月 5日 NY-00000000    17,760  本院卷第145頁 14 110年 5月18日 NY-00000000    32,000 本院卷第151頁 15 110年 7月28日 QT-00000000     4,760 本院卷第155頁 16 110年11月 5日 UH-00000000     3,250 本院卷第159頁                          合計     158,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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